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
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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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
- 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
-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
-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全面打造现代化用电营商环境的意见(2025年)
-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残疾人事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11年)
-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2023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2000年)
- 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情况的报告(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