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地震局关于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2009年)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设立江西赣州出口加工区的复函(2007年)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年)
-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年)
-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2018年)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
- 国务院关于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