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06年)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6年)
- 外交部发言人1999年12月31日就叶利钦总统宣布辞职发表谈话(1999年)
-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
- 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
-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2005年)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