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200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他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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