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93年)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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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21年7月26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6年)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2001年)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2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