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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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同意克拉玛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复(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
-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0年)
- 公安部关于整顿非公安部门成立的“派出所”、“民警队”、“专业警察”的通知(1982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林草局乡村振兴局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2021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1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年)
-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