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1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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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2016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贵州贵安新区的批复(2014年)
-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2001年)
- 退役军人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2018年)
-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工作规范(2015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2019年)
- 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2005年)
- 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贯彻落实“约法三章”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的意见(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