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1985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推行火葬和不推行火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定;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
第五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或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七条
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土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其他地区,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另定。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土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由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规定,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
-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保系统进一步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1年)
-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
-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2012年)
- 数字化助力消费品工业“三品”行动方案(2022—2025年)(2022年)
-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
- 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2003年)
-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年)
- 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暂行规定(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