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6年1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批复(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
- 关于加强新时代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意见(2022年)
-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2009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2014年)
- 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调整工作的通知(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1990年)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2017年)
- 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