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2006年1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2012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4年修订)(2024年)
- 核电厂消防站建设暂行规定(2024年)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疫苗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
- 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发行业务规程(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
-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