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19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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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2002年)
-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
- 2003—2010年全国保持无脊髓灰质炎状态行动计划(2003年)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决定(2013年)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
-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2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决定(2025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