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统计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名称和印章的通知(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的通知(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7号(2013年)
- 香港清算银行调运人民币现钞进出境通关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 新冠肺炎出院患者复诊复检工作方案(试行)(2020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