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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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87年)
-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撤销长寿县设立重庆市长寿区的批复(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的意见(2018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2013年)
-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条例(2025年)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