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年)
第一条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
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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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4年)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2017年)
- 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2023年)
- 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
-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向企业传达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工作的通知(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15年11月28日)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联合宣言(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