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2001年)
-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5年)
-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
-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
-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
-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14年)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