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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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8年)
- 旅游质量发展纲要(2013—2020年)(2013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
-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年)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2009年)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2019年)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201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高邮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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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