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制定。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下列各部和各委員會:
內務部,
外交部,
國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監察部,
國家計劃委員會,
國家建設委員會,
財政部,
糧食部,
商業部,
對外貿易部,
重工業部,
第一機械工業部,
第二機械工業部,
燃料工業部,
地質部,
建築工程部,
紡織工業部,
輕工業部,
地方工業部,
鐵道部,
交通部,
郵電部,
農業部,
林業部,
水利部,
勞動部,
文化部,
高等教育部,
教育部,
衛生部,
體育運動委員會,
民族事務委員會,
華僑事務委員會。
國務院各部和各委員會的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經總理提出,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條 各部設部長一人和副部長若干人,並且可以按照需要設部長助理若干人。
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各若干人。
第四條 國務院會議分為國務院全體會議和國務院常務會議。
國務院全體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組成,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由總理臨時召集。
國務院常務會議由總理、副總理、秘書長組成。
第五條 國務院發佈的決議和命令,必須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者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第六條 國務院可以按照需要設立若干直屬機構,主辦各項專門業務。這些機構的設立、合併或者撤銷,由總理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可以按照需要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總理分別掌管國務院所屬各部門的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設立秘書廳,由秘書長領導。
國務院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員:
(一)國務院副秘書長,各部副部長和部長助理,各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各部門的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
(二)各省、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廳長、副廳長、局長、副局長;
(三)各專員公署專員;
(四)各自治區相當於上列第二、第三兩項職位的人員;
(五)駐外使館參贊和駐外總領事;
(六)高等學校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
(七)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