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劳动力统计;国民财富统计;农、林、牧、渔、水利业统计;工业统计;地质普查和勘探业统计;建筑业统计;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业统计;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统计;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居民服务和咨询服务业统计;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统计;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统计;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统计;金融、保险业统计;财政和财务统计;物价统计;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统计;固定资产投资统计;人民生活统计;政治、法律和民政统计等。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国在港澳地区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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