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进行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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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1978年)
- 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25年)
-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
-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 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年)
- 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20年)(2011年)
- 中国共产党章程(1982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成员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2002年)
-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