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〇年特种国债条例(1990年)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45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日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五,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年)
- 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钢铁项目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200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1号(2008年)
-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
- 教育部关于推进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2010年)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2025年)
- 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2000年)
-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公安机关先进模范集体的决定(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