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2001年)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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