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2001年)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年)
-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
-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 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3号(2013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14年)
- 国家测绘局科技领军人才科技资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