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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声誉风险问题,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忽视声誉风险管理;

未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运行不畅;

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

声誉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

对于上述情形,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机构纪律处分等监管措施,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