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2年) 第H36.103条
第H36.103条 起飞试验条件
除本附件的第H36.101条和第H36.205条(b)中适用的要求以外,本节的内容适用于所有根据本附件表明符合36部所进行的起飞噪声试验。
一组试验必须由至少六次如下的飞越地面轨迹噪声测量站(在三个测量站上同时测量)的飞行组成:
在每次试验飞行水平阶段,必须使飞机在起飞后达到空速为Vy±9千米/小时(5节)或批准的最小爬升速度±9千米/小时(5节)取两者中较大的值,并在试验飞行的其余阶段保持这一速度。
每次试验飞行的水平阶段必须是在距飞行地面轨迹噪声测量站地面之上20米(65英尺)的高度上进行。
在达到距噪声测量站500米(1640英尺)的点时,直升机必须稳定在:
为确立在海平面25℃的环境条件下的起飞距离所应用的扭矩(对于按适航条例需要确定起飞性能的直升机);或
(ii)对所有其它直升机,是对应于在海平面高度温度为25℃时所能得到最小安装功率的扭矩。
在起飞基准程序过程中直升机必须稳定在:
为确立在海平面25℃的环境下的起飞距离所使用的速度±9千米/小时(5节)(对于按适航条例需要确定起飞性能的直升机);或
(ii)对所有其他直升机,是在海平面环境温度25℃时的最佳爬升速度Vy±9千米/小时(5节),或批准的起飞后最小爬升速度,取其中的较大的。
在较PNLTM下降10分贝以内的整个时间内,直升机的旋翼速度必须稳定在正常运行的RPM(±1%)上。
直升机必须在飞行地面轨迹噪声测量站正上方±10°的范围内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