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