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维修单位手册;
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除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异地航线维修应当向航空营运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外,申请人应当根据其维修地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或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