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暂停许可维修项目的处罚:
被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处以罚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并且完成整改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审查、监督和调查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不具备必需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的情况下实施经批准的维修工作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选择外委维修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的维修工作准则实施维修工作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完整记录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实施的维修工作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在完成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后,未签发维修放行证明返回送修人的。
暂停的许可维修项目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决定。
暂停许可维修项目期限视违法情节轻重,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决定,但首次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暂停期满时维修单位仍不能改正的,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再次处以无限期的暂停许可维修项目处罚,直至改正为止。
维修单位在暂停许可维修项目期间,不得从事被暂停项目的维修工作;
暂停期满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可以恢复其被暂停的许可维修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