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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吊销维修许可证

维修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处以吊销维修许可证的处罚:

在被处以暂停许可维修项目期间不按规定交还证件或者非法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

对本规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虚作假或者明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而从事有关维修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