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200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交还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交还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