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 第四章 民兵工作条例(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