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 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