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已失效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