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第二条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 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