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二、 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第十八条 二、 管理人的指定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 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 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