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年)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 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 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 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 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