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