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条例(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 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