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