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