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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6号)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公示相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对附带期限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