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