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