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