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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保护简化措施规定(202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法不予处罚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视情采取约谈、发送提示函等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