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三章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200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