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2015年)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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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2项将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