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关联交易的类型;
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