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二十二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注销注册与变更注册 第二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