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一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一条 执业助理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继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执业医师注册。 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原《医师执业证书》。注册主管部门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当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核发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引用法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