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的;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