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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尚未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建立木质包装生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五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第六条 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海关申报,海关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经海关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第十二条 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专用标识加施: 第十四条 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专用标识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