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