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其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该机构的主要工作和机构变更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